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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抗 告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瑤珊

王惠芬兼 抗告 人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劉仲希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係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自明,不包括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抗告人主張: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下稱15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4月16日107年度上字第216號(下稱216號)判決、109年1月15日108年度再字第36號(下稱36號)判決提起110年度再字第58號再審之訴(下稱本案),主張216號事件證人張成昌108年2月25日庭訊筆錄及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在該事件提出之108年3月13日民事辯論綜合意旨狀、在36號事件提出之108年10月31日民事答辯㈣狀、108年11月21日民事綜合意旨狀,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新證物,且經斟酌後,可認1576號、216號、36號判決適用民法第474條規定,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惟本案判決漏未記載「216號事件張成昌108年2月25日庭訊筆錄」為伊主張之新證物。又伊依另案高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主張臺灣銀行、原中央信託局(96年7月1日併入臺灣銀行)人員洪木林、李美容、黃麗美、羅基琴等人、代書張成昌均否認有仲介借款情事,然本案判決僅記載「臺灣銀行人員」否認有仲介張成昌借貸新臺幣200萬元予抗告人歐諾事業有限公司等語,顯有脫漏,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以:本案綜合全卷證及兩造辯論意旨認定上開筆錄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指之新證物,不能認成立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款再審事由,爰駁回抗告人再審及追加之訴,並無判決脫漏情事。抗告人指稱本案判決其他脫漏等情,係屬不服本案判決之理由,要與判決脫漏無涉。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