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27號抗 告 人 吳尚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410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2年6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命其補正,逕以不合法駁回之。至抗告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台聲字第643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