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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28號再 抗告 人 蔡永取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43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本件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