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抗 告 人 張泉鳳(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張台鳳(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112條亦有明文。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楊蘭芳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本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04號裁定准楊蘭芳訴訟救助,楊蘭芳於本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張泉鳳、張台鳳、張定藩承受訴訟。抗告人以其無資力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臺北地院裁定准楊蘭芳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楊蘭芳死亡而消滅。楊蘭芳死亡後,由抗告人及張定藩承受訴訟,訴訟標的對於渠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有無訴訟救助事由,應視渠等3人是否均無資力而定。抗告人雖提出證據釋明,張台鳳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張泉鳳高齡77歲,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為中低收入戶,且入不敷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經調閱張定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民國110年所得新臺幣(下同)9,444元,名下財產總額2,110萬1,050元,非無資力。抗告人未能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9月2日、同年10月27日、109年3月5日、同年6月17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民事聲請返還保證書狀、臺北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34號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監護宣告事件訊問筆錄等件,並不足釋明抗告人及張定藩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