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羅忠文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忠義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㈠伊為訴外人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灃公司)之股東
,相對人羅忠義、羅莉莉依序為董事、監察人。羅忠義明知該公司股東名簿不實,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違法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且未通知真實股東到場;羅莉莉為信灃公司之監察人,未盡監督責任。系爭股東會實際出席之股東股數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選任羅忠義、羅莉莉各為信灃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係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系爭決議不成立,現繫屬於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10號事件審理。
㈡相對人前擔任信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未依法編造財務
報表供查核、拒絕配合查閱財務資料、侵害股東查閱表冊權致公司遭主管機關裁罰、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隱藏迴避會計師詢問重要問題、拒絕為股份真實登記、及107、108年未分派盈餘,其後以不實股東名簿分派盈餘,造成伊及其他真實股東之權利受重大損害等失職行為。
㈢容許相對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除有致信灃公司及其他
股東權益受損之虞外,如伊獲本案判決勝訴確定,相對人與信灃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公司所為交易及法律行為,將陷於效力未定之不確定狀態,且恐有違約情事,勢必損及信灃公司利益並影響社會。
㈣為防止重大損害,避免發生無法補救之損失,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為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羅忠義、羅莉莉行使信灃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之裁定。
二、原法院以:㈠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相對人與信灃公司間董事、監察人
委任關係存否等節,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或應予撤銷,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爭執,核與相對人行使信灃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是否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要件無關。
㈡抗告人所稱:羅忠義自106年至109年間,未依法編造信灃公
司財務報表、拒絕監察人、股東查閱財務報表、業務資料之請求,致該公司遭主管機關裁罰,並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情,乃系爭股東會選任相對人為董事、監察人前發生之事由。況抗告人以該事由告發相對人涉犯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653號為不起訴處分,難據此認相對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有重大失職。
㈢依相對人陳稱信灃公司之營業成本及費用,均為人事薪資、
辦公室營運費用、大樓修繕、設備更新、裝修等公司相關業務所為必要支出;且財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不動產租賃業之淨利率為33%;信灃公司110年度之淨利率為44%,與抗告人提出之損益表相合,難謂相對人有浮報信灃公司營業成本、營業費用之失職行為。又士林地院選任檢查人事件,檢查人出具之初步報告,載明信灃公司106、107年度即申報股東往來有一筆新臺幣3,140萬元,且於100年間已列入信灃公司之帳目,時間久遠無法考查,應屬毋庸償還之負債,依會計原則應轉列股東權益項下等語,佐諸士林地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堪認信灃公司110年資產負債表上高額之股東往來,非因相對人之違法失職行為所致。
㈣依抗告人所舉事證,無從就相對人依系爭決議擔任信灃公司
董事、監察人,對該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乙節,產生薄弱心證,難認其已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且不能因陳明願供擔保,即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抗告人請求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羅忠義、羅莉莉行使信灃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均不應准許。
三、本院判斷:㈠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行使職權,應釋明該董事、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該情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㈡原法院以上開理由,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即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禁止羅忠義、羅莉莉行使信灃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並未盡釋明之責,且不能因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開說明,自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