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抗 告 人 吳孟勳上列抗告人因與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萬二千九百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准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之記者蔡晉
宇(與聯合報合稱聯合報2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之記者謝君臨(與自由時報合稱自由時報2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之記者趙婉淳(與中國時報合稱中國時報2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在其各自報社之新聞網網站,撰寫對抗告人不利之報導,已嚴重損害抗告人名譽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聯合報2人、自由時報2人、中國時報2人,應分別連帶給付抗告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將該報導下架、將本判決全文刊登於該網站之判決。第一審法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原法院審理期間撤回對聯合報2人之起訴,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撤回部分所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9850元之2/3。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請求聯合報2人、自由時報2人及中國時報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惟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而全部提起上訴後,僅就聯合報2人部分撤回起訴,並未將全部訴訟撤回,法院對其餘被上訴人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並已於112年3月15日宣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二人以上之多
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僅就部分債務人撤回起訴時,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該撤回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普通共同訴訟本於因獨立性原則,於上訴審撤回起訴者,應准退還上訴審裁判費之法律原則之見解。本件抗告人雖係於該條文施行前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規定,仍應適用新法。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退還其對聯合報2人上訴第二審所繳交之裁判費2/3,應予准許,並按該大法庭裁定理由㈣計算其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該審級裁判費為1萬2900元(即原繳納裁判費總額5萬9550元-仍繫屬部分應徵裁判費4萬200元=1萬9350元之2/3比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准予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至抗告人逾此範圍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審酌本件為無相對人之聲請退費事件,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9條立法意旨,命由抗告人負擔全部抗告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