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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32號抗 告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羅韵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秀卿等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李秀卿規避伊之債權為由,先位訴請確認李秀卿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市○○區○○段第531、534-1、643、6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7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璿(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李秀卿請求李璿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求為撤銷相對人間系爭買賣之詐害行為,並命李璿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而其另訴請求李秀卿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減少價金等事件審理中,該事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關乎抗告人於本件有無確認利益、得否行使代位權及撤銷權。爰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查抗告人訴請李秀卿減少價金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