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33號抗 告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瑤珊
王惠芬兼 抗告 人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劉仲希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抗告人主張: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4月16日107年度上字第216號(下稱216號)判決、109年1月15日108年度再字第36號(下稱36號)判決提起110年度再字第58號再審之訴(下稱本案),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斟酌新證物之再審事由,係以216號事件張成昌108年2月25日庭訊筆錄及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在該事件提出之108年3月13日民事辯論綜合意旨狀、在36號事件提出之108年10月31日民事答辯㈣狀、108年11月21日民事綜合意旨狀為伊主張之新證物,然原法院漏未記載「216號事件張成昌108年2月25日庭訊筆錄」,顯然錯誤,聲請裁定更正。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本案111年5月19日準備程序、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業已陳明其主張為再審事由之新證物,係指高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抗告人王笙灃、劉思妤、劉仲希訴請臺灣銀行、原中央信託局(96年7月1日併入臺灣銀行)人員洪木林、李美容、黃麗美、羅基琴(下稱洪木林等4人)及代書張成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臺灣銀行、洪木林等4人及張成昌否認有仲介借款情事,惟依照216號事件張成昌108年2月25日庭訊筆錄之內容,張成昌係經由臺灣銀行人員仲介其幫抗告人歐諾事業有限公司墊款等情不符等語,並無顯然錯誤情事。其餘抗告人指稱本案判決錯誤等節,係屬不服本案判決之理由,要與判決顯然錯誤無涉。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