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4號再 抗告 人 林唐宏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恩佑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聲請定暫狀態處分所欲防止之重大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且相對人否認兩造就鋐廣鋼架有限公司(下稱鋐廣公司)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企圖分配原歸伊所有之公司盈餘,顯有將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情形,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原法院未考量出資額所表彰之權利,逕認伊所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鋐廣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職權及變更該公司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公司、負責人印鑑章,與伊所提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之本案訴訟無涉,以原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改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其有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暨其爭執之法律關係,非所提本案訴訟所得確定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