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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44號抗 告 人 屈萬成上列抗告人因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等間請求返還金錢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抗告人曾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向新竹地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0元,其未釋明繳納之後至提起上訴時止,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謂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其自91年起與配偶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配偶不再資助其訴訟費用,造成其重大變故,且自90年起罹患間歇失憶症,確實缺乏經濟信用云云,仍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