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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48號再 抗告 人 莊榮兆

廖美燕陳奕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 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巫國想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且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廖美燕向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承租土地設立攤販集中場及停車場使用迄今,民國98年臺汽公司將土地出售予相對人巫國想,本應公告,但未公告,亦未通知廖美燕,使廖美燕不知悉,沒有機會參加競買,連標售後亦無從得知得標價額,此交易有損公益且損害廖美燕之優先承買權,因而產生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廖美燕於訴訟進行中,申請調閱土地交易文件,承審法官不受理,臺汽公司亦不敢提出買賣有關文件,自得聲請保全證據,不僅有必要性且至關重要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再抗告人未釋明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