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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5號再 抗告 人 王 逸 民

王 逸 生王陳富珠王 逸 群王 麗 玟王 麗 君共同代理人 余 景 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舜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倘其異議於法不合,又無從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補正者,即等同於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縱執行法院未於該分配期日完成分配而另指定分配期日,或重新作成仍將異議債權列入分配之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本件再抗告人持原法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債務人王孫春月、王富甲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8054號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後,就執行所得案款進行分配,並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A分配表),同年12月2日實行分配(第1次分配期日)。再抗告人於同年11月25日就A分配表表1次序14、15及表2次序6、7金額應分配予其為由,聲明異議,因該分配表內容有誤載,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11日更正(下稱B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22日進行分配(下稱第2次分配期日)。再抗告人於109年12月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B分配表表1次序14、15「債權利息欄」所示「利息」應變更為「違約金」,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訴,於111年4月25日確定。執行法院依系爭判決主文更正B分配表,於同年5月19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20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期日)。再抗告人則於同月6日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至13部分有誤,其利息債權次序應列於執行費之後,優先於本金債權受償為由,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亦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固對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至13所列債權利息之受償次序聲明異議,且該分配表於111年5月19日重新製作,並定於同年6月20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至13,核與B分配表表1次序6至13所列相同,而第2次分配期日並未取消,再抗告人未於第2次分配期日一日前即110年10月21日以前,對此利息計算分配方式提出異議,而於111年6月6日始聲明異議,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要件,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