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51號抗 告 人 林正毅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樹城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益再審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再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相對人林樹城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46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伊就抗告人所持之上開執行名義已提起原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2號請求行使股東權益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為由,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依形式觀之,尚非顯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所命相對人提出之樹城有限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一經交付抗告人查閱,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查閱簿冊所受之損害,得以相當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第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共計3年,推估為25萬元。爰以裁定准相對人提供同額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