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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52號再 抗告 人 王永安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裁定(112年度抗更二字第1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法院確定裁判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歷審訴訟結果」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17號(下稱第217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8307元本息。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彰化地院法官以110年度事聲字第30號(下稱第30號)裁定將第217號裁定廢棄,改命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3307元本息。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廢棄彰化地院第30號、第217號裁定,改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8307元本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第2次發回後,原法院以:本案訴訟經法院以附表一所示裁判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兩造各自預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裁判費,經本院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下依序稱第1528號、第240號、第1271號、第108號)律師酬金共為12萬元(每件3萬元)、再抗告人之第三審(第1528號、第240號)律師酬金共為5萬元(每件2萬5000元),本案訴訟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總計為40萬5462元。而①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經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下稱第142號)判決廢棄,改命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10即3萬2536元(該部分因相對人不得上訴而確定)。②再抗告人對第142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第152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下稱更一審第37號)判決改判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10。相對人雖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經本院第240號裁定駁回,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依更一審第37號判決已確定部分及第240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即第1528號判決之裁判費及兩造律師酬金)訴訟費用3/10即7萬7378元,及第240號裁定之律師酬金3萬元,加計前開已確定部分之3萬2536元,總計13萬9914元。③再抗告人就更一審第37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240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相對人始追加備位之訴,經原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下稱更二審第62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先位之訴,另准其所追加備位之訴(兩者金額均相同),及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抗告人負擔。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則因其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第1271號判決將更二審第62號判決命再抗告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下稱更三審第32號)判決認再抗告人就備位之訴部分仍應為給付,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抗告人負擔。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108號裁定駁回,並命再抗告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依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發回意旨(下稱本院第1次發回意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不得列入相對人先位之訴遭更二審第62號判決駁回之第一審訴訟費用。④故第一審關於相對人先位之訴命再抗告人給付325萬874元本息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萬8221元扣除已確定部分後之餘額3萬8204元,下稱系爭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究為何人所負擔及其比例,應由當事人另向更三審第32號判決承辦股聲請確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先位之訴已敗訴確定,須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等語,尚有誤會;其餘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再抗告人負擔。因而將彰化地院第30號、第217號裁定均廢棄,改命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8307元本息。

二、本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㈠本院第1次發回意旨係謂有關訴訟費用應負擔之主體及負擔比

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主文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並無認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不得列入相對人先位之訴遭更二審第62號判決駁回之系爭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審徒以系爭第一審訴訟費用究為何人負擔及其比例,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漏未將該費用計入,已有可議。

㈡第142號判決主文第1、4項係諭知命再抗告人給付超過479萬3

432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10,因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即146萬2590元本息不得上訴,故相對人就此部分已先行確定;更一審第37號判決主文第1、4項諭知再抗告人給付超過325萬874元本息部分廢棄、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3/10,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即154萬2558元本息之上訴,經第240號裁定駁回,故相對人就此部分請求亦已敗訴確定。相對人於更二審始追加備位之訴,更二審第62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先位之訴,於主文第3項另諭知依相對人備位之訴命再抗告人給付325萬874元本息,相對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與備位之訴請求金額相同)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為原審所認定。似見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請求至此已全部敗訴確定,更三審第32號判決即無庸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為審究。佐以更二審第62號判決主文第1、2項既廢棄相對人第一審先位之訴,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第5項則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王永安(即再抗告人)負擔」,將系爭第一審訴訟費用命獲得勝訴之再抗告人負擔,亦與該判決所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未合,而有明顯誤寫之情形。果爾,再抗告人主張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研求餘地。本院第2次發回意旨就此已予指明,乃原法院疏未注意及之,逕以相對人預繳之裁判費18萬8221元,扣除應負擔之13萬9914元後,認其得向再抗告人請求賠償4萬8307元本息,無異將相對人於更二審第62號判決後,因受敗訴判決確定之系爭第一審訴訟費用,責由再抗告人負擔,所為計算基礎,難謂允當。

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