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抗 告 人 戴淑貞
戴家祥戴淑萍
(上三人為余玉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家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原裁定關於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圍減縮為「就坐落○○縣○○鄉○○段○○○、○○○、○○○之○、○○○之○地號土地部分」,所命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捌佰零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
理 由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命原告供相當之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抗告人主張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余玉英所有,詎相對人竟利用余玉英心智缺陷,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之際,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該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贈與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命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下稱本案),而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基於物權關係,對相對人為上開請求,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或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影響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產生困難,是相對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審酌系爭土地交易價值、本案訴訟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第二、三審法院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及1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866萬6,300元。因而裁定准抗告人以866萬6,3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系爭土地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其已盡完足之釋明,原裁定仍命其供擔保;縱有供擔保之必要,亦應以銀行定存利率年息1.594%計算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抗告人原併聲請就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嗣因上開土地已為假扣押登記,而減縮該部分之聲請,爰將原裁定
主文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範圍及擔保金額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