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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7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再 抗告 人 余姈靜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肇浩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間關於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之繫屬訟爭甚多,伊因本件處分無法行使該公司代表人職權所受之不利益及損害甚大,實際牽涉經濟利益高達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以上;相對人陳肇浩在本件已無需保全之利益,其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遠小於伊所受之不利益及損害,原法院漏未衡酌,且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僅為624萬元,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酌定擔保金額等事實當否及原裁定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全字第51號公文封、同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8號、第1402號刑事傳票等,均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