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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抗 告 人 王麗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惠英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31日送達抗告人,其遲至112年1月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雖主張於111年12月12日始發現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相對人於91年4月14日出具之證明書及抗告人母親王蘇乙於100年11月22日出具之證明書等(下合稱系爭文書)證據,惟系爭文書均經抗告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要難謂為新證據,無足採信抗告人係自111年12月12日始發現系爭文書,因而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者,固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惟有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應由當事人釋明之。本件抗告人於本院提出○○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然未主張並釋明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自不得於本院提出新證據,本院無庸就此新證據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