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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71號再 抗告 人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崑生代 理 人 藍弘仁律師

陳奕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程序中,相對人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永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翁永沂聲明承受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名義關於應拆除之2樓空橋(下稱系爭空橋)部分,違背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亦未適用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逕認系爭空橋包含水泥圍牆及木作地板下方之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原裁定未予糾正,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系爭執行標的屬系爭空橋範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