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抗 告 人 王國榮代 理 人 王登豊上列抗告人因與邱忠信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邱忠信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45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其對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於該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抗告人前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高雄地院以109年度雄簡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抗告人復以發現新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再次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其所提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在案,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不能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