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82號抗 告 人 洪美麗上列抗告人因與蕭優先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於同年7月5日收受送達,乃遲至112年6月1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載,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