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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7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86號再 抗告 人 廖泗滄

廖洲槍廖梓滄廖秋櫻共 同代 理 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廖六合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下稱第23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第42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各超過新臺幣375萬元本息部分,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其餘異議。相對人就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等再轉繼承其父廖玉昭、祖父廖阿法(下合稱廖阿法等2人)依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取得相對人所有○○郡○○庄○○○00番地之收益權,再抗告人之房份均各為1/216,訴請相對人給付上開土地出售之分配價金,經臺中地院以第231號事件受理,惟系爭賣渡證所生收益權屬廖阿法等2人未分割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抗告人未將廖玉昭之繼承人廖珠鴻及廖圭鉁2人(下合稱廖珠鴻等2人)同列為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再抗告人持以為執行名義之第231號假執行判決非屬有效判決,不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詞,廢棄第42號裁定不利相對人部分,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查相對人主張:第231號事件上訴第三審,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以廖阿法等2人依系爭賣渡證取得之收益權,應屬廖阿法等2人之遺產,並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抗告人未主張並證明遺產已分割,逕請求就自己對於特定財產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第二審法院未遑詳查審認,遽為判決,自有可議為由,廢棄部分第二審判決,發回原法院。是再抗告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提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等語,事涉再抗告人得否適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形式審查,乃原法院未遑予以究明,逕謂系爭賣渡證所生收益屬廖阿法等2人未分割之遺產,再抗告人未將廖珠鴻等2人列為原告一同起訴,第231號判決僅就相對人部分為判決,非屬有效判決,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