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88號再 抗告 人 徐進宗代 理 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昀臻間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以:原審應審查系爭本票裁定是否確定,不受非訟法院已發給確定證明書之拘束,而非逕自認定系爭本票裁定得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狀具狀人欄位均非相對人簽名、用印,欠缺聲請狀之必要記載,系爭本票裁定有重大違法,原審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命提供新臺幣3652萬5600元擔保金始能停止相對人對債務人張進興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失公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或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乃至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理由所陳,核屬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裁量須否停止執行或供擔保金多寡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