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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7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再 抗告 人 柯瑞宏訴訟代理人 熊全迪律師

馮基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汶倛間請求離婚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迄未能具體釋明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數額,未盡債權人應釋明請求原因之義務;又原裁定未考量伊因財務狀況於民國111年2月後急遽惡化,產生資金缺口,且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民眾來院就診意願不高,方有存款大幅減少、支用婚前累積資產之情事,且其名下持有之不動產淨值亦遠超過相對人所請求之債權額兩倍等情,遽以伊存款大幅減少而認相對人對於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受償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相當釋明,縱釋明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部分釋明,而非全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