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抗 告 人 蔡永取上列抗告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無庸命其補正。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裁定駁回,並於107年1月2日送達予抗告人,其遲至112年5月3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