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抗 告 人 蔡永取上列抗告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國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倘逾期始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該再審之訴經原法院112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裁定以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按: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駁回)。原法院認該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