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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98號再 抗告 人 林家慶代 理 人 姜至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慶達公司)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執該院民國106年10月13日補發之宜院平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之執行名義,係自同院99年8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下稱原債權憑證)所換發,為同名之第三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慶達公司)所有,宜蘭地院違法補發系爭憑證與相對人持以對伊為強制執行,均非合法,乃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註銷系爭憑證。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宜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62年8月17日核准設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於81年5月14日為解散登記,其臨時股東會於同年月5日選任第三人楊堂宮為清算人,登記之印鑑印文(下稱舊慶達印)如原裁定附圖(下均稱附圖)一所示,為3字1行共4行之排列方式。新慶達公司則於81年6月10日核准設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於96年5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亦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同年月15日為解散登記,登記之印鑑印文(下稱新慶達印)如附圖二所示,為4字1行共3行之排列方式。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58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聲請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於聲請狀末蓋用公司印文如附圖三;另「聲請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以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聲字第313號參與分配事件(併入同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執行事件,下稱273號),聲請狀末之印文如附圖四;而273號債權人提出陳報狀所附匯款入帳聲請書,記載債權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編號為00000000號,蓋用印文如附圖五,附圖三、四、五之印文經核均與附圖一舊慶達印之排列方式相符,而與新慶達印之排列方式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系爭支付命令非新慶達公司所聲請,是認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受領執行案款,273號核發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均為相對人(即舊慶達公司)。至相對人於106年10月2日聲請補發原債權憑證之聲請狀、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蓋用之印文,雖非附圖一舊慶達印,宜蘭地院審核相對人檢附之清算人變更聲請書、106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文件,確認係由相對人當時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周守男親自聲請無誤,准予補發,相對人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因而維持宜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