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劉秀眉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林志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項裁定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1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抗告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存在之病歷紀錄(下稱系爭病歷)已記載伊有DJD、Traumatic(外傷性)C4/5/6HIVD、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及Degenerative disc disease with posterior bulging disc,伊迄111年7月11日始發現椎間盤突出與椎間盤膨出不同,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於111年7月1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伊有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術後及右側慢性頸椎第五節神經根病變;111年7月1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伊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伊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等語,惟所稱系爭病歷係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據,且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單,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於111年6月、7月之門診紀錄,及於同年7月間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至抗告人提出再證五、七至十有關醫審認定、判斷文章,則為網路或個人得查得使用之衛教或醫著,為不特定人得隨時查詢閱覽之公開資訊,無從認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