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02號抗 告 人 蘇莞婷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月媛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家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111年度家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第8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抗告人已對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予以駁回,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屬初次裁定之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抗告人雖另主張原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第12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同院111年度家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第6號裁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併聲明廢棄,然此屬法院認抗告人對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前確定裁定有無抗告人所指再審事由之問題,而抗告人就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就第12號判決及第6號裁定部分自無庸審理。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