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07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明來高呈祥
高成賢高清松高宏基高鵬洲高亮一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三郎等間請求確認租佃契約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為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下稱確認);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下稱返還土地),並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9萬1,22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2,426元(下稱不當得利)之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其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上開確認聲明及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利益同一,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不當得利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萬4,500元/平方公尺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81萬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8,416元、第二審裁判費47萬7,624元,因未據繳納,乃裁定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耕地租佃爭議事件,須因當事人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由該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始免收裁判費用,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倘由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本件既係由抗告人逕行起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由免徵裁判費用。原法院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81萬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8,416元、第二審裁判費47萬7,624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凡因租佃關係所生之爭議,均可免收裁判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部分亦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