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抗 告 人 林秀英
李州勳李晉仲李文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光普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時,始有適用,於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所定,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逾四個月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乃基於法律擬制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自無准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之餘地。原法院以:第一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74號事件(下稱本案)受理。第二審審理中,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均未於四個月內即112年4月13日以前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其上訴而終結訴訟程序。抗告人雖於逾期後之同年月19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不能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回復。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466號事件受理),嗣於112年5月21日具狀撤回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雖併於該書狀中表明撤回其訴並聲請退還本案裁判費,然本案既非因抗告人明示撤回訴訟而告終結,其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自有未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其未逾續行訴訟期間,且已經其具狀撤回訴訟等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