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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15號再 抗告 人 蔡文魁(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律師公會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該院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之裁定,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其所簽發同面額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裁判費之支付,雲林地院以該本票迄未兌現,再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同年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駁回裁定)。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提出系爭本票支付裁判費,惟迄未兌現,而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規費,若司法機關須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取得當事人應繳納之規費,即與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之立法目的悖離等詞,因而維持雲林地院所為駁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民事訴訟係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自應由當事人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方稱公平,故我國民事訴訟法採有償主義,以繳納定額之裁判費,為起訴之要件,如起訴不備此項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原法院依此見解,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再抗告人雖簽發系爭本票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惟未於補正期限內兌付,而法院若須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裁判費,違反有償主義之立法目的,難認已遵期繳納,因而維持雲林地院所為駁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