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抗 告 人 趙順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開南大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顏志光等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上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在第二審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開南大學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開南大學應給付積欠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99萬2184元本息,經該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95號判命開南大學應給付7萬5631元本息(此部分未據開南大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駁回抗告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l項第2款、第5款規定,追加開南大學之董事即相對人顏志光、林清波、翁華廷、顏志宇、林德福、顏健博、楊偉舟、邱仁賢、葉明進、劉宗信、謝鴻基、簡朝陽、高耀斌、吳慶堂、林鴻道(下合稱顏志光等15人)為被告,請求顏志光等15人應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與開南大學連帶再給付391萬6547元本息。開南大學表示不同意該追加。原法院以:本件並無顏志光等15人與開南大學必須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事,難認該訴訟標的對於顏志光等15人與開南大學必須合一確定。另顏志光等15人在第一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於第二審始被追加為共同被告,損及其審級利益,有害其防禦權之保障。是抗告人追加顏志光等15人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未合,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