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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抗 告 人 陳琪方

李眉汝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明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抗告人陳琪方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業已成年,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逕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委任周信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原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11年9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時提出委任周信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律師為抗告人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之訴為請求金錢給付,其應明瞭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且知悉應同時繳納裁判費及其數額,惟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迄同年10月31日仍未繳納其餘之再審裁判費,已歷相當時日,爰不行命補正之程序,逕予駁回。抗告意旨雖謂:其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係對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抗告人已繳納 1,000元,非屬「未繳」裁判費,原法院應先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李眉汝、陳琪方另案分別經本院、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再審之訴,仍應為前開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云云。惟查依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內容,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敘及原確定裁定,惟二者之管轄法院並不相同,係各自獨立程序,應分別繳納再審裁判費。本件抗告人既已委任周信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56萬元至1,400萬8,631元不等,均為金錢之給付,即無不能核算並繳納再審裁判費之情形,其僅繳納1,000元,與法即有未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另案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效力,並未及於本件再審之訴。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與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