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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24號抗 告 人 陳張秀英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本件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於前訴訟程序請求抗告人塗銷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之價額為準。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於相對人民國107年10月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按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核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07萬5914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計算表、寄送權狀及規費單據,係其94年間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單據,不能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其據以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