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25號再 抗告 人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曾子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益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相對人涉犯侵占等罪(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有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將伊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供己使用或償還私人債務之侵占罪或背信罪等犯行(各犯行下以編號稱之),致伊受有各該款項之損害。士林地院刑事庭(下稱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經該民事庭以再抗告人關於編號2至8犯行部分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涉編號2至8犯行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諭知無罪或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屬犯罪未經起訴,再抗告人未聲請移送,刑事法院未以不合法判決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仍裁定將之移送民事庭,士林地院民事庭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萬5280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雖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士林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10號、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67號、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仍未補繳裁判費,此部分起訴不合法,因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原法院本此見解,認再抗告人於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關於相對人所涉編號2至8犯行部分,為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退回檢察官偵辦而未起訴者,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士林地院民事庭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再抗告人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以裁定命再抗告人補正,再抗告人經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確定後,仍拒不繳納,始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原法院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費,系爭刑案業經檢察官、相對人提起上訴,原裁定未待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即駁回伊之起訴,剝奪、限制伊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救濟之正當權益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