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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26號再 抗告 人 賴永得

王財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賴永鎮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賴永鎮、賴永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返還該院110年度存字第159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16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桃園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供擔保者準用之。又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及執行程序均不存在之情形。相對人前依桃園地院110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向桃園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該裁定嗣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20號裁定廢棄,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桃園地院乃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撤銷110年11月24日桃院增竹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執行命令,嗣相對人委請陳鄭權律師於111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再抗告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存證信函未附委任狀,陳鄭權律師係無權代理,且第三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之運作受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影響甚鉅,相對人未催告玉尊宮行使權利,亦有不當。然因供擔保人對受擔保利益人所為催告,法律並無要求應以文字為之,相對人既援引系爭存證信函作為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之依據,顯已授與陳鄭權律師催告之代理權,不因相對人未提出委任之書面而異其認定;又玉尊宮非定暫時狀態裁定或執行程序之當事人,無從對相對人所供擔保主張權利,相對人未催告玉尊宮行使權利,難認有何不當。而再抗告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予准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於法相符,因而維持桃園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仍執陳鄭權律師係無權代理相對人為催告,系爭存證信函尚未合法通知再抗告人行使權利等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再抗告人提出玉尊宮第3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法律顧問費收據,主張賴永得為玉尊宮之代表人,陳鄭權律師受玉尊宮聘僱為法律顧問,卻同時受賴永餘委任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等規定,所為催告應屬無效等語,乃再抗告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及證據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