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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29號抗 告 人 黃 永 盛

黃 永 芳黃 錦 桂陳黃錦芬黃 錦 蕊上列抗告人因與黃錦治等間請求給付特留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及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塗銷土地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遺產稅通知書之核定金額為依據,亦無不可。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相對人黃錦治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黃盧秀遺產有特留分1/14之繼承權存在(下稱確認特留分存在),及抗告人黃永盛、黃永芳應將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下稱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勝訴,駁回其等上訴之判決,就確認特留分存在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僅就塗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就該部分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依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4961萬9333元,按相對人之特留分1/14計算為1068萬7095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應以請求價額返還之方式,不應以原物返還之方式,本案以何價額請求返還,無相關證據可佐,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為165萬元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