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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4號再 抗告 人 A○1代 理 人 林明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000年度司裁全字第00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000年度司執全字第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鎮○○段○○○段000之0、000之0、000之0建號建物(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之0、000之0、000之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確定判決(下稱0000號確定判決)命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相對人塗銷系爭建物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0年5月24日),經改制前桃園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於98年9月22日所為屬○○公司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登記(下稱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地政所亦已塗銷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為由,認系爭建物非屬相對人所有,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桃園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公司因0000號確定判決命其與相對人塗銷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第三人甲○○復執0000號確定判決向○○地政所申請塗銷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經○○地政所於110年4月6日辦畢以經判決塗銷為原因之建物標示部刪除登記,並於同年月9日公告原登記名義人相對人、○○公司所有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業依法定程序辦畢塗銷登記,無從依地政機關對於系爭建物之登記外觀認定為相對人所有,則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屬於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即於法未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卷存資料加以審查,形式上認系爭建物並非相對人所有,處分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當,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因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執行法院參酌0000號確定判決、地政機關業已塗銷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依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系爭建物非相對人所有等情,既為原裁定所認定,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執行法院依假扣押程序囑託○○地政所於105年10月13日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並非再抗告人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依法律行為所為物權變動之登記,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