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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再 抗告 人 薛家鈞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昭明建設有限公司等與薛欽銓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得受利益未逾150萬元之抗告法院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查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74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依其主張: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漏列㈠執行費即測量費用3萬4,000元;㈡債權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之債權即訴訟費用6,494元本息、1萬1,095元本息、9,471元本息 (見原法院卷第13、15頁),應予重行製作分配表等語,則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所得受之利益,即為上開金額倘列入分配表後可得增加之受分配金額,顯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