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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8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42號再 抗告 人 徐上恩兼法定代理人 徐大聖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佳政即忠孝順風美醫診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所作成之意見,係援引事發前3年之仿單為參考資料,並與該仿單之意思相反或增添仿單所無之內容,且對病歷、手術護理記錄等相關記載刻意不論,創設相對人劉佳政即忠孝順風美醫診所等已為告知說明或為術前麻醉評估等不存在之事實,及忽略渠等確有擅自改變手術部位,未對再抗告人徐上恩為氣管插管暨強心劑藥物急救處置,未依徐上恩體重施打麻醉藥等未符合醫療常規行為,所為鑑定意見顯有偏頗之虞,伊已提出醫審會有上開偏頗之具體事證,原法院未予審酌,維持第一審駁回伊拒卻鑑定人之聲請,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31條規定之違法,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醫審會為鑑定並無偏頗情形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