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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8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44號再 抗告 人 黃啓得

黃啓賢黃啓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建鴻等間確認會員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億5008萬9794元,再為抗告,無非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或囑託鑑定單位鑑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9所示桃園市○○區○○段883地號土地(下稱883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逕以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883地號土地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交易價值若干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