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47號再 抗告 人 瀶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羣昇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宗成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然並未釋明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原為相對人所有,於簽發上開本票後旋為不利之處分,是難認其已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且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59號裁定、相對人出境照片截圖,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