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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8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48號抗 告 人 孫秀足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永源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永源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1號、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裁判抗告人敗訴,歷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以:兩造間系爭事件,抗告人業受裁判敗訴,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確定。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4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元,及加付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