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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8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抗 告 人 林珈禎 原住6939 Georgia Ave.NW Apt#304 Wash

ington.DC 20012(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承當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九號裁定對於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對抗告人應於國外為送達,惟未能送達,有駐美國代表處函可憑,是抗告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上說明,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