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53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又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原訴係關於訴外人陳文忠與相對人間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相對人惡意詐欺謊報聲明異議,妨害抗告人之自由及強迫行無義務之事,致抗告人受重大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事由,相對人復已表示不同意;另抗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將原先位聲明求為確認陳文忠對相對人之3,757萬5,819元保險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備位聲明求為相對人給付之4,002萬3,880元本息,依序更改其金額為3,773萬1,899元、4,017萬9,660元本息,核其更改後之聲明超過原聲明範圍(即先、備位聲明各增加15萬6,080元、15萬5,780元本息)部分,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均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