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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64號抗 告 人 張麗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此觀同法第497條規定自明。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下稱第1773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向原法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本件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況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收受第1773號裁定,其遲至112年7月1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