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8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67號再 抗告 人 張永成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石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尚繫屬中之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正相反或可代用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相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件相對人李石生主張:伊以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該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對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下稱系爭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下稱第10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系爭請求之起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於同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係主張: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再抗告人,並與同案原告楊美香各自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本票,共同擔保訴外人超財綜合建材有限公司對再抗告人所負新臺幣5,759萬5,918元之借款債務,該債務業已全數清償,爰請求再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返還上開本票,係就其物上請求權及本票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與其於本件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伊對再抗告人所負債務,惟再抗告人並未證明對伊有借款債權,乃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係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請求裁判,難認本件有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之情形。又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兩造間就該抵押債權之存否即有爭執,再抗告人復持臺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如不以判決釐清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相對人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第101號裁定認相對人之系爭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無確認利益,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起訴,尚有未洽,因而廢棄第101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