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70號抗 告 人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哲
劉朝升劉炳文劉炳憲劉炳煌劉炳華劉炳宏劉明婷劉明芬劉明靄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朝濟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上訴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司)於民國64年12月20日選任董事劉順和、劉順杞、劉順成、劉炳信、劉翁清連共5人,其中前3人於起訴前死亡,董事劉翁清連、劉炳信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訴訟,嗣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廢棄發回,於原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審理時,劉翁清連、劉炳信分別於107年11月1日、108年3月14日死亡,劉大有公司之股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8所載。又劉大有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8月13日命令解散後,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且其章程未另約定、股東會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應以劉大有公司全體股東即附表「股東名冊之股東」為清算人。除股東劉炳哲、劉炳文、劉炳憲、劉炳煌、劉炳華、劉炳宏、劉明靄及股東之繼承人劉朝升、劉明婷、劉明芬、劉明珍(下稱劉炳哲等11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另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劉朝育等49人(下稱劉朝育等49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為劉大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79條前段、第80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原法院以劉炳哲等11人及劉朝育等49人,均為劉大有公司之股東或股東之繼承人,除抗告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劉朝育等49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以職權裁定由渠等為劉大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無依職權裁定全體股東擔任承受訴訟人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抗告人之清算人,固為劉炳哲等11人及劉朝育等49人,惟依上說明,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抗告人之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清算人劉明珍雖未於抗告狀簽名,亦未提出委任另清算人劉炳宏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僅由清算人劉炳哲等10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