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76號再 抗告 人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美月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王美月以其對第三人陳明雄有新臺幣(下同)2億元債權存在,持原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執行命令,禁止陳明雄在2億元債權及160萬元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再抗告人如臺北地院112年度補字第1267號民事事件起訴狀附表1(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臺北地院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臺北地院未依職權調查核定系爭信託財產現值、系爭信託受益權價值各為若干,逕依前開假扣押債權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元,尚有未洽,因而將臺北地院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有所不便或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並無困難,或依卷證資料已得自為裁定者,抗告法院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查相對人訴請確認陳明雄對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系爭信託受益權於2億元債權範圍內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應以信託受益權價值或相對人依其訴之聲明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法院所認定。佐以相對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20日塗銷查封登記函之附表,已載明系爭信託財產之鑑價金額(見臺北地院卷第25-29頁);該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亦分別記載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12年4月25日收件新登字第46680號、46740號、46690號辦理(見臺北地院卷第31-85頁),於此情形,原法院似非不得依前述卷證資料、調閱信託專簿,自行調查審認系爭信託財產現值、系爭信託受益權之價額,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必發回臺北地院調查始能為裁定,乃原法院逕將臺北地院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