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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8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80號再 抗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長谷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預防侵害請求權等物上請求權,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回復損害請求權有別,自不容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行使物上請求權以回復其物權。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相對人謝長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㈠相對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植栽清除,並出具經政府立案之檢測機構之檢測土壤汙染報告,將系爭土地恢復至未受汙染之狀態,將占用之土地(面積1,833㎡)返還再抗告人;㈡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7萬6,8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前項各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金額(下以請求㈠、㈡項簡稱)之判決。經該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同院民事庭,該院民事庭以該移送案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157萬1,318元,並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64萬1,904元。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請求㈠項之聲明,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回復損害請求權之要件,再抗告人仍負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請求㈠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因無實際交易價額可稽,而以再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地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157萬1,318元(39,046元/㎡×1,833㎡=71,571,318元);至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㈡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並依上開核定價額,計徵第一審裁判費64萬1,904元。爰維持臺南地院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臺南地院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乃法院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再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於法不合,原法院雖未說明該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惟其駁回再抗告人全部抗告,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可維持。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5